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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骨干网互联结算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实施日期:2005年7月1日)废止

互联网骨干网互联结算办法
(信部电[2004]47号 2004年2月20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互联网骨干网的网间互联和公平竞争,保障网间结算的实施,维护各互联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互联网交换中心(以下简称交换中心)进行互联的互联网骨干网之间的结算。

第二章 结算原则

  第三条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之外的其它互联单位,应当依据其网络与“宽带中国互联网CHINA169”的数据交换速率,按照《互联网交换中心结算费率表》(见附录)确定的标准,向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支付结算费用。

  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之外的其它互联单位,应当依据其网络与“中国宽带互联网CHINANET”的数据交换速率,按照《互联网交换中心结算费率表》确定的标准,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支付结算费用。

  非经营性互联单位结算费用减半。

  第四条 “中国宽带互联网CHINANET”、“宽带中国互联网CHINA169”和“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之间互不结算。

  第五条 “中国宽带互联网CHINANET”、“宽带中国互联网CHINA169”之外的其它互联网骨干网之间不结算,或者由相关互联单位自行协商确定结算方式。

  第六条 结算在各互联单位总部之间实施。结算双方应以协议方式明确相关具体问题,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三章 结算数据采集及费用计算

  第七条 结算按月进行,每月1日零时起至每月最后一日24时为当月结算周期。

  第八条 结算数据采集点为直接与交换中心交换机相连的各互联单位的路由器。各互联单位应为结算数据采集提供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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