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构提出。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督促相关责任单位限期落实信访人、被举报人之间达成的有关协议、听证会形成的书面处理意见及环保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对属于环保职权范围之外的,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并移交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应承担责任的,应由该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处理纠正;工作人员违纪的,移送该级政府、相关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应予免职或调离、辞退。
(一)没有切实履行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信访人投诉没有及时处理,环境污染依然存在或继续蔓延扩大的;
(三)集体访、重复访等重要信访事项处理不力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的;
(四)与被举报人串通勾结,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弄虚作假,编造事实的;
(六)有接受贿赂等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被举报人造成环境污染的,环保部门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整改;需要关闭的,由环保部门提出建议报政府责令关闭;造成损害或损失的,由被举报人负责赔偿;给他人造成影响的,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举报人单位相关人员违纪的,责令该单位负责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机关任命的被举报人需要追究党政纪处分的,应移送该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