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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泰州市环境保护信访听证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第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所涉信访事项;

  (二)主持人、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出席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信访人、被举报人以及其他出席人员和主要观点、理由、依据;

  (六)主持人宣读形成的决议、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有关证据)应立卷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章 处理

  第十九条 在听证会上,信访人与被举报人之间达成有关协议的,应将协议有关内容书面记录,并要求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经过质询、辩论、评议等方式,信访事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当场形成书面处理意见,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及时将信访人、被举报人之间达成的有关协议,听证会形成的书面处理意见等有关情况报告环保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及时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对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核实。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环保部门请求复查或复核。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环保部门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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