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所涉信访事项;
(二)主持人、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出席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信访人、被举报人以及其他出席人员和主要观点、理由、依据;
(六)主持人宣读形成的决议、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有关证据)应立卷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章 处理
第十九条 在听证会上,信访人与被举报人之间达成有关协议的,应将协议有关内容书面记录,并要求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经过质询、辩论、评议等方式,信访事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当场形成书面处理意见,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及时将信访人、被举报人之间达成的有关协议,听证会形成的书面处理意见等有关情况报告环保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及时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对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核实。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按照《
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环保部门请求复查或复核。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环保部门不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