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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
(1997年8月25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1997]外经贸办发字[498]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管理办法中“进出口企业”是指凡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外经贸经营权的各类企业。本细则仅适用于其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 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须根据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四条 经外经贸部书面授权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统称“批准证书”)的发证管理机关,为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企业代码的管理机关,其管理权限不得层层下放。批准证书发证管理机关必须具备同外经贸部外资统计网络、批准证书发证管理网络联网并准确、及时、全面输入相关信息的条件和相应管理手段。外经贸部将另行制订对批准证书发证管理机关资格的审核办法。
  第五条 进出口企业代码具有唯一性,在国家进行外经贸宏观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和国际贸易电子数据交换中使用。
  第六条 进出口企业代码采用十三位字符码,结构如下:
  第一至第四位为进出口企业注册地行政区划代码,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1995),其中第一、二位为进出口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三、四位为省(自治区)辖市(地区)的代码,仅限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包括原八个省会计划单列市)使用,其它省(自治区)辖市(地区)一律填写“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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