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但填(围)海造地的,应独立分宗登记。
单位和个人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应当按宗分别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海域使用人使用同一宗海域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提出登记申请。
依据海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海域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登记申请。
设定他项权利的,由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进行公告。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九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后,申请人应当提出初始登记。
第十条 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宗海界址图(包括宗海位置图和平面图);
(四)项目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 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进行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