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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送上级审查机关或审核机关: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第二十条 审核机关对报送材料初步审查后,通知申请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提交相关材料;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项目用海,由其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经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和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审核机关作出项目用海批复,内容包括: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逾期的法律后果;
  (五)海域使用要求;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审核机关应当将项目用海批复及时送达海域使用申请人,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项目用海批复要求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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