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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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