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估委员会,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建议。
对每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状况的定期评估,每五年不少于一次。
第八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情况;
(二)管护设施状况;
(三)面积和功能分区适宜性、范围、界线和土地权属;
(四)管理规章、规划的制定及其实施情况;
(五)资源本底、保护及利用情况;
(六)科研、监测、档案和标本情况;
(七)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管理情况;
(八)旅游和其他人类活动情况;
(九)与周边社区的关系状况;
(十)宣传教育、培训、交流与合作情况;
(十一)管理经费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评估的内容。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时,应当在评估开始20个工作日前通知拟被评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估结果分为优、良、中和差四个等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和整改建议向被评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反馈,并抄送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被评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核实。
第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结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执法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