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
(2006年4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发改运行[2006]8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保障核定煤矿生产能力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证书(以下统称核定资质证书)。
未取得核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管理的指导,直接负责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的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的管理。
第四条 申请核定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注册资金或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在500万元以上;
(四)具有采矿(露天)、矿建、机电、通风、地质、测量、运输、选矿等专业技术人员,每个专业最低不少于2人;
(五)前款规定的各专业中,每个专业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最低不少于1人;
(六)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
(七)与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3;
(八)符合国家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条 申请核定资质证书,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向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