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出口创新基地建设领导小组要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积极争取相关政策支持,完善出口创新基地政策环境,做好国家科技兴贸和自主创新政策的宣传落实,因地制宜地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政策。
第十二条 出口创新基地建设领导小组要逐步建立并完善对出口创新基地动态跟踪、定期评估和信息上报等制度,注重调查研究,定期向商务部报送出口创新基地建设情况,确保出口创新基地建设工作扎实有效地向前推进。
第三章 出口创新基地的申报及认定
第十三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出口创新基地的申报、初核工作,商务部负责出口创新基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所依托建设的区域,确定本地区合适的单位进行申报。
申报单位按要求将申报材料报送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核筛选后,将本地区出口创新基地的最终申报材料和初核意见报送商务部。
第十五条 商务部在收到各地区申报材料后,将严格依据认定条件,本着公开、公正、透明原则,成立出口创新基地评定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报基地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对各地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认定出口创新基地。
第十六条 出口创新基地认定的基本条件:
(一)根据国民经济“十一五”规划和
科技兴贸“十一五”规划,编制出口创新基地发展方案,明确发展方向和发展目标;
(二)产业特色鲜明,有较好的产业基础,相关产品出口规模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近三年出口保持稳定增长;
(三)产业技术优势明显,主要产品生产规模和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在国内外行业市场中占有一定比例,研发投入达到或超过总收入的3%;
(四)产业发展环境良好,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产业配套体系和公共服务体系;
(五)产业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并建立较为完善的自主创新及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重点出口产品已取得主要出口国和地区相应的认证;
出口创新基地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区域布局和产业分工,对取得重大创新突破的,以及东北老工业基地、中西部地区的申报单位可适当降低上述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