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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通知


  三、坚持督促检查。《条例》实施后,各地要督促机动车所有人依法投保。自10月1日起,交通民警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时,要依法查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对未放置保险标志的,要责令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属于2006年7月1日前已经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保险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的,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责令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八条予以罚款处罚。对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使用其他车辆的保险标志的,要依法予以收缴,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六条予以罚款处罚。

  四、做好信息采集和维护工作。自2007年7月1日起,根据投保机动车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为此,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切实抓好机动车登记信息、交通违法信息、交通事故信息的采集和维护工作。在处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过程中,要及时采集和录入机动车号牌种类、号牌号码以及具体的交通违法行为代码,发生交通事故的还要采集事故类别(分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和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事故)、事故责任。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对数据信息的网络监控,确保数据准确。

  五、加强协作配合。各总队要积极做好与保监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平台的技术准备工作,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浮动费率制度的顺利实施。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先期开展试点工作。有关信息共享的内容、标准及技术方案,公安部和保监会正在抓紧制定。各地要抓紧协商解决保险公司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问题。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主动与省保监部门协商,确定通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具体文书格式、相关程序规定、保障制度等。当前,要会同保监部门积极开展贯彻实施《条例》的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相关内容以及实施的工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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