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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74号--氨纶终裁公告

  (1)对于该公司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出口的交易,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2)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位于中国大陆的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的交易,依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前仓储,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对其韩国国内销售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韩国泰光株式会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没有提交进一步的评论,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内陆运费,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审查,发现公司答卷中报告的方法不合理,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依据可获得的信息及现有材料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报告的韩国国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包装费用、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等,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对上述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1)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内陆运费,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审查,发现公司答卷中报告的分摊方法与证据材料不符,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依据可获得的信息及现有材料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出口产品使用进口原材料关税退还,初裁后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审查发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实际退税额与缴纳了关税的用于生产出口至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原材料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资料对部分出口退税额进行了调整,并据此对出口销售价格进行了调整。
  对于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在出口销售中主张的调整项目,如国际运费、出厂装卸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等,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对上述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决定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台湾地区公司
  台湾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FORMOSA ASAHI SPANDEX CO., LTD)
  1.正常价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台湾地区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该公司的产品型号划分方法等,最终决定接受该公司的产品型号划分方法。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在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与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价格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时暂排除该部分交易。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向关联公司销售上述被调查产品时完全按照市场行为进行交易,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公司的主张,将此部分交易包括在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之内。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最终决定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价格。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一部分销售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进行,且公司报告在销售时就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一部分通过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分别依据公司销售给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以及香港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在调查机关对该公司香港关联公司的实地核查中,公司称在答卷中申报由该关联公司转售给中国大陆被调查产品的交易时不慎多申报了转售至其它国家和地区的三笔交易,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出口价格时排除这三笔转售交易。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暂未接受。经过进一步的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够充分说明公司在不同的客户销售过程中存在有不同的销售职能,发生了不同的销售费用,并进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时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2)关于出口销售
  在调查机关对该公司香港关联公司的实地核查中,公司称由于其失误,在填报由香港关联公司转售的交易时漏报了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港口装卸费等费用,以及在填报几笔交易的佣金、发票价格、和银行费用项目时发生了错误。公司针对以上漏报和错误提供了补充修正和证明文件,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修正数据真实可信,在终裁中依据修正后的交易计算公司的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其它出口销售环节的调整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终裁时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美国公司
  由于美国公司未提交答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后,调查机关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1.日本OPELONTEX 公司(OPELONTEX Co., Ltd.)    12.87%
  2.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61.00%
  新加坡公司
  1.英威达(新加坡)(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 Ltd.)
  10.85%
  2.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           61.00%
  韩国公司
  1.韩国(株式会社)晓星(Hyosung Corporation)    0%
  2.韩国东国贸易公司(TongKook Corporation)     2.86%
  3.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2.31%
  4.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61.00%
  台湾地区公司
  1.台湾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ASAHI SPANDEX CO.,LTD)                       5.19%
  2.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61.00%
  美国公司                      61.00%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察相关证据材料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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