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晓星株式会社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一部分销售给非关联的贸易公司,一部分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的最终用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及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维持关于对出口价格计算基础的认定。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初裁中,关于信用费用调整,公司在采用信用证交易的情况下,采用兑换手续费作为信用费用调整的基础。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是资金占用的机会成本,不仅仅只包含兑换手续费,因此,调查机关采用合理的利率重新计算信用费用。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关于出口产品使用进口原材料关税退还,初裁后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审查发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实际退税额与缴纳了关税的用于生产出口至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原材料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资料对部分出口退税额进行了调整,并据此对出口销售价格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对出口价格所主张的其他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韩国东国贸易公司
(TongKook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初裁后,调查机关审查了韩国东国贸易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韩国东国贸易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韩国东国贸易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在韩国国内没有和关联客户进行交易的情况。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公司在成本部分报告的财务费用项目中,其中的一些项目与公司的生产销售被调查产品活动无关,因此,对此项目作了相应的调整。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进行了审查,对财务费用的另外一些项目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调查机关在进行了上述调整后,重新计算了成本,并对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其中有部分型号的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韩国东国贸易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一部分销售给非关联的贸易公司,一部分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的最终用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及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维持关于对出口价格计算基础的认定。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中,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公司指出其拥有一个仓库用于国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活动,因此主张调整相应的售前仓储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仓库只是用于国内销售,并且只是用来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同时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仓储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对公司提出的调整要求不予接受。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公司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对于该项调整不予支持。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初裁中,关于信用费用调整,公司采用远期余额和远期利息来计算信用费用的计算利率。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是资金占用的机会成本,公司并没有提供用来计算利率的远期余额和远期利息的详细说明和证据,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的相关数据计算了公司信用费用的利率。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公司进一步提供的关于信用费用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材料对该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决定对此项调整予以接受。
关于出口产品使用进口原材料关税退还,初裁后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审查发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实际退税额与缴纳了关税的用于生产出口至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原材料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资料对部分出口退税额进行了调整,并据此对出口销售价格进行了调整。
对于公司在出口销售中主张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其他调整项目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
(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在答卷中报告其在韩国国内没有和关联客户进行交易的情况。
关于公司审计报告中出口和内销的金额同公司提供的报表中金额有所差异的问题,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接受了公司对此差异的解释,并对销售费用中 “出口各项费用”做了相应的调整。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公司主张在计算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 财务费用时排除IT事业部的相关收益和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IT事业部是公司的一个部门,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整个公司来分摊,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不接受公司的该主张,在认定被调查产品成本时分摊了IT事业部的相关管理费用,初裁后公司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评论,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此外,认为公司在成本部分报告的财务费用项目中,其中的一些项目与公司的生产销售被调查产品活动无关,在初裁时做了相应的调整,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在进行了上述调整后,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各个型号的成本,并就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分型号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些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其中有部分型号的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一部分销售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且公司报告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分别依据以下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