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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74号--氨纶终裁公告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回扣、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在初裁中,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公司主张根据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量进行分摊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分清仓库是用于出口还是国内销售,同时,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仓储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公司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对于该项调整不予支持。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回扣、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新加坡公司
  英威达(新加坡)
  (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英威达(新加坡)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英威达(新加坡)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其中一个型号没有新加坡国内销售,因此采用该型号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其中用来计算该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利润的利润率为与被调查产品最相近的大类产品的利润率。另外,初裁后,根据公司递交的材料,调查机关通过进一步审查,发现其中一个型号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该型号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不足5%,因此采用该型号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其中用来计算该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利润的利润率为与该型号最相近的大类产品的利润率。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某一型号的国内销售前三个季度皆通过其在韩国关联公司进行。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韩国关联公司实际上承担着英威达(新加坡)公司销售部门的职能,英威达(新加坡)公司在和其韩国公司定价的时候明确知道该货物的最终用户在新加坡,并且货物的物理流动也是在新加坡境内。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通过韩国关联公司销售到新加坡国内最终用户的交易属于该公司的国内销售,同时,鉴于韩国关联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承担的职能,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格的过程中,将英威达(新加坡)公司与其韩国关联公司视作一个整体。将韩国关联公司销售予新加坡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通过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该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通过进一步审查,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决定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对于韩国关联公司销售的部分,调查机关决定将新加坡公司与其韩国关联公司视作一个整体,因此对于韩国关联公司发生的期间费用,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其他关联贸易公司发生相应费用的比率,按照销售收入金额的不同分摊到该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分型号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其中有部分型号的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英威达(新加坡)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全部通过该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关联贸易公司进行。由该关联贸易公司再转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用户或者再通过其他的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转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关联贸易公司第一次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中,关于贸易环节调整,针对某些型号产品,公司认为在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中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并且因为贸易环节的不同影响了销售价格,因此公司主张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口销售客户与内销中相应环节的客户在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不能证明其处于不同的贸易环节;其次,公司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由于不同贸易环节的具体职能不同而导致在价格上的具体差异,核查中公司也没有递交相应的补充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对于贸易环节的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对于该项调整不予支持。
  初裁中,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公司根据仓储费用和内陆运费的账目记载根据销售量进行分摊。通过书面审查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仓库只是用于国内销售的仓储,同时也无法证明仓储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此项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公司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对于该项调整不予支持。
  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仓储费用、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关联贸易公司英威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TS)单独提交了答卷,报告了其转售的相关数据。调查机关根据其第一次转售给独立购买方的价格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作了相应调整。
  初裁中,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公司根据销售量不同对公司发生的仓储费用以及运费进行了分摊。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仓库是只为出口销售而设置,同时,也无法证明该仓库仓储费用的发生直接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此项目的调整。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公司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对于该项调整不予支持。
  初裁中,关于信用费用,公司未在ITS于中国大陆转售被调查产品的过程中报告信用费用的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为资金占用的机会成本,因此,调查机关根据中国大陆短期借贷的人民币利率对相关的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对于该项费用进行调整。
  对于公司报告的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韩国公司
  韩国晓星株式会社
  (Hyosung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初裁后,调查机关审查了晓星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并通过实地核查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认定调查期内晓星株式会社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其中两个型号没有韩国国内销售,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采用该两个型号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用来计算利润的利润率采用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利润率。
  晓星株式会社在答卷中报告其在韩国国内没有和关联客户进行交易的情况。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公司在成本部分报告的财务费用项目中,其中的一些项目与公司的生产销售被调查产品活动无关,在终裁中作了相应的调整。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成本,并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其中有部分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也有部分型号的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达到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采用该同类产品在国内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正常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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