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氨纶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水平、生产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者的评价等因素进行分析和比较后认定
1.物理和化学特性
中国大陆氨纶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相近,不存在实质差别。
2.工艺流程和技术装备
氨纶制造工艺按照纺丝方法分为四种,包括干法纺丝、湿法纺丝、化学反应法纺丝和熔融纺丝法。
干法纺丝是溶液在热气流下,因溶剂挥发而固化成丝的方法。干法纺丝技术是当前氨纶工业生产最为普遍的方法,占全球氨纶总产量的85%以上,并将在未来相当长时间内成为主流。
中国大陆干法纺丝工艺生产能力约占氨纶总生产能力的90%;熔融法生产能力约占总生产能力的10%。干法纺丝工艺占中国大陆氨纶生产的主导地位。
虽然不同的厂家在氨纶的生产上采用的工艺不尽相同,但是其最终的氨纶产品物理特性、技术指标和用途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中国大陆氨纶生产企业的设备主要从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引进,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生产企业的设备和技术装备的水平基本相同。
3.产品用途
中国大陆氨纶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完全相同,主要可用于高级休闲服、游泳衣、运动衣、针织衫、内衣裤、袜子、医用绑带等领域。
4.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和客户群体
中国大陆氨纶产品与倾销进口被调查产品均主要通过直销或代理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上进行销售。客户群体完全相同,主要为纺织企业。而且不少客户既使用倾销进口被调查产品,同时也使用中国大陆生产的氨纶产品。另外,中国大陆生产的氨纶产品和倾销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市场销售区域也基本相同,主要集中在浙江、广东、江苏三大纺织发达省份。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生产的氨纶产品在物理和化学性能、生产工艺流程、技术装备、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倾销进口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和竞争性,中国大陆生产的氨纶与倾销进口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调查证据表明,晓星氨纶(嘉兴)有限公司、晓星氨纶(广东)有限公司、连云港杜钟氨纶有限公司、浙江薛永兴氨纶有限公司、杭州旭化成氨纶有限公司、英威达纤维(上海)有限公司、东国氨纶(珠海)有限公司等七家在中国大陆生产氨纶的企业与本次被调查国家(地区)的氨纶生产企业或出口经营者有关联。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将与本案被调查国(地区)的氨纶生产企业、出口经营者有关联关系的以上七家企业排除在中国大陆产业范围之外。
在调查期内,本案申请人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和绍兴龙山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氨纶产品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认定本案申请人能够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的数据为申请人提供的数据。江苏双良特种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舒尔姿氨纶有限公司和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支持氨纶反倾销调查。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日本公司
日本OPELONTEX 公司
(OPELONTEX Co.,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调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日本Opelontex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日本Opelontex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日本Opelontex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在日本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发现该部分交易的单位出厂价明显低于其他非关联交易价格,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在初裁后的调查中,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调查机关依据上述理由,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决定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分型号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其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均不足20%。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日本Opelontex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公司直接将被调查产品销售至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或者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商向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或者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维持关于对出口价格计算基础的认定。
在初裁后的调查中,调查机关对于公司的各型号的出口数量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决定接受公司在初裁评论中的意见,依据公司报告的各型号出口数量进行倾销幅度的计算。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公司主张根据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量进行分摊调整。因公司无法分清仓库是用于出口还是国内销售,同时,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仓储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公司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对于该项调整不予支持。
在初裁中,关于售后服务费用,公司主张其在国内销售中,根据为日本客户提供技术支援的出差费用对此项目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具体的交易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公司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对于该项调整不予支持。
初裁中,关于广告费用,公司主张调整用于向下游用户做宣传广告发生的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发生的广告费用只用于其国内销售,同时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广告费用的发生与具体交易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支持。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公司虽提供了部分材料,但不足以起到对该调整项目的充分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对于该项调整不予支持。
初裁中,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事项,公司根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用途不同以及国内销售和出口到中国大陆的销售在数量上存在的差异而导致价格的不同,要求对差异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严格的一贯的针对不同下游用户而不同的定价政策,同时,公司也不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口和内销存在普遍的数量明显差异。在核查中,公司也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初裁阶段,决定不接受公司关于此项的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对于该项调整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