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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的通知

第十六条 避免双重征税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七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其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业务量的定期统计资料或者其他类似信息。

第十八条 协商

  一、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互相协商,以保证本协定及附件各项规定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
  二、缔约一方可要求协商。这种协商至迟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九条 争端的解决

  如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解释或者实施产生意见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理解的精神,通过协商尽力解决。如果双方航空当局不能解决分歧,缔约双方应通过直接协商尽力解决。

第二十条 修改

  一、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规定,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开始,可在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或以书信形式进行。
  二、缔约双方协议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正或者修改,应在外交换文确认缔约双方均已完成所需的国内程序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的范围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缔约另一方若未确认收到该通知,该通知在发出之日十四(14)天后应被视为已经收到。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外交换文通知均已完成所需的国内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五年八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杨元元                    奇劳·姆瓦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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