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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的通知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乘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八、“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九、“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二十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一、“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十二、“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第二条 授权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国际航班。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视为授权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租赁目的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至该缔约另一方境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的空运企业以经营许可,不应不合理迟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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