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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6]291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北京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现将《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满足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储蓄国债)投资者的融资需求,规范储蓄国债质押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国债市场的稳健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储蓄国债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试点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试点银行)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债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银行是指经批准办理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借款人以储蓄国债为质押品向试点银行取得人民币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以储蓄国债为质押品取得贷款仅限在试点银行开办储蓄国债业务的网点(同一城市内应包括所有网点)办理。各试点银行办理以储蓄国债为质押品的贷款时,其质押品应为本系统售出的储蓄国债。借款人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向原购买银行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作为质押的储蓄国债的债权由贷款人予以冻结,贷款人同时向借款人出具债权冻结证明。

  第六条 作为质押贷款质押品的储蓄国债应是未到期的合格储蓄国债。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储蓄国债不得作为质押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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