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
第八条 投诉受理条件:
(一) 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二) 符合投诉主体资格;
(三) 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事项范围。
第九条 以下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一) 已经进入或者完成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和仲裁程序的;
(二) 已由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受理的;
(三) 已经或正在由投诉受理机构受理的;
(四) 匿名投诉;
(五) 其他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
第十条 投诉处理程序:
(一) 审查投诉材料。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投诉受理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受理机构应于5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退回投诉材料;对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投诉材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应于5日内通知投诉人予以补充完善。
(二) 投诉受理登记。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及时办理受理登记,建立卷宗,并标明受理日期。
(三) 通知被投诉人。
(四) 处理投诉。投诉受理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受理的投诉事项,因争议或纠纷事实复杂、当事人不配合投诉受理机构工作或其他原因,导致投诉事项处理工作无法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应及时通知投诉人。
(五) 投诉处理完结后,将投诉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六) 进行结案登记。
第十一条 投诉处理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 出具意见书。投诉受理机构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投诉人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促使投诉事项得以解决。
(二) 同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协调。
(三) 移交当地投诉受理机构或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 其他适当的处理方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 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处理完毕的;
(二) 经协调、调解,投诉事项由当地投诉受理机构或相关部门予以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