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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

  第十六条 持照人应当接受民航总局规定的岗位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航地区空管局不予注册:
  (一)调离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半年(含)以上未在其执照所载明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工作,且返回岗位实习期未满一个月的;
  (三)未通过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执照考试的;
  (四)未通过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培训的。
  持照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飞行安全重大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取消其现行有效的注册并在两年内不予注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现行有效的注册并不再予以注册。
  第十八条 持照人在获得注册的地区以外从事相应的工作,应当到从事相应工作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重新注册;未经重新注册的,不得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注册条件适用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气象人员执照仅供本人使用,不得转借。遗失执照者应当向其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地区空管局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经民航总局批准后补发。

第四章 执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气象人员执照的监督检查工作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和民航地区空管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相关人员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气象人员执照考试由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相应专业的民航气象观测员执照检查员、气象预报员执照检查员、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员执照检查员、气象雷达机务员执照检查员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员执照检查员(以下简称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由民航地区空管局在本局及所辖的空管中心(站)范围内推荐,经民航总局空管局考核后,由民航总局聘用,任期四年。
  第二十三条 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相应专业的气象人员执照;
  (二)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五年或者以上,气象预报员执照检查员和气象机务员执照检查员具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气象观测员执照检查员具有初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熟悉和掌握各项涉及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按照民航地区空管局的安排,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对申请人和持照人的执照考试;
  (二)承担气象人员执照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或民航地区空管局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培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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