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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10)(发布日期:2010年8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1号)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已经2006年8月18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4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九月四日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观测员);
  (二)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预报员);
  (三)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机务员)。
  第四条 气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及预报相关服务工作、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资格证书。持有执照者方可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相应的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或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民航气象预报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气象人员执照。
  第五条 气象人员执照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等专业。
  第六条 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全国气象人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的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工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气象人员执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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