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附件。包括:
1、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2、评估委托合同书;
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
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的说明;
5、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6、评估基准日以前的项目投资数额、来源及固定资产一览表;
7、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除外);
8、标明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的地质和工程图件;
9、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10、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不包含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中与评估有关的内容;
11、要求提交的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
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帐务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由评估委托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
申请评估结果确认,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评估报告原件;
(三)原发证机关负责核实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无争议、无重叠的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的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方能予以受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要求评估委托人和评估机构补充材料、补充说明或修改报告,并及时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八条 评估确认机关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况的不予以确认:
(一)格式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附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