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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商务部、公安部令
(2006年第8号)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六年九月七日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规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工作,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附件《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以下简称核查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管理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商务部会同公安部可对《目录》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三条 商务部与公安部共同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国际核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进口、出口核查化学品,应按照《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许可。

  第五条 经营者申请出口核查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有关电子数据和纸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将电子数据转送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

  第六条 公安部应自收到商务部转送的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口申请,发送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并要求10日内答复。

  在电子数据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应公安部要求提供相关纸面材料。

  第七条 经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答复的出口申请,公安部应自收到核查确认答复之日起3日内通知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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