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