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一般在标准实施后五年进行一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调整、产品更新换代或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
二、不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或开展国际贸易需要的。
三、所引用的或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修订并批准发布的。
四、重大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发生后需要的。
五、标准实施中有重要反馈意见的。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一般由标准主编单位或有关组织单位提出申请,并按《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申请表》(附件一)的要求报请标准批准部门同意后开展。
第四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应当由标准批准部门负责组织。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批准部门应当将标准复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为复审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
第六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标准批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拟定复审工作年度计划、组织方案,年度计划包括标准名称及编号、主编单位、进度要求等;
二、主编单位或组织单位拟定复审工作实施方案,按要求完成复审工作,并填写《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审议意见表》(附件二),报标准批准部门;
三、标准批准部门对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审议意见进行审核,确定标准的复审意见。
第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可以采取会审、函审或网上审议方式。参加复审人员应当包括标准的管理机构代表、主要编制人员和熟悉该标准的有关专家。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的审议意见应当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部分技术内容不再适用、与上级标准重复或矛盾、不满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等,应当建议修订或局部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