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化验室、操作台等台面均应采用洁净、耐腐蚀、易冲洗、耐燃烧的面层,相关的洗涤池和排水管亦应采用耐腐蚀的材料。
(四)放射科、功能检查等用房应有相应的防潮、防辐射、绝缘和漏电保护等设施。
(五)供应、药房(库)、太平间等应有防虫、蝇、鸟、鼠及其它动物侵入的设施;药房(库)还应有防潮设施。
第二十六条 预防保健、门诊、病房、行政办公等用房,应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通风,不宜阳光直接照射的用房应有遮阳设施。主要用房的采光窗洞口面积与该用房地面面积之比,不宜小于表2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的给水应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污水排放应达到国家污水处理标准。
主要用房采光表 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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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称 │ 比 值 │
├───────────────────────────────┼────────┤
│预防保健用房、诊疗室、检查室、健康教育室、医护办公室 │1/6 │
├───────────────────────────────┼────────┤
│候诊室、病房、配餐室 │1/7 │
├───────────────────────────────┼────────┤
│更衣室、浴室、厕所 │1/8 │
└───────────────────────────────┴────────┘
第二十八条 位于国家规定采暖地区的县妇幼保健机构应有采暖设施,室内采暖的温度应满足保健、医疗和病人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供电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宜采用双路电源供电,不能保证持续供电的地区,可设自备电源。
(二)电源装配容量应满足现有设备及近期的增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