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用户使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时,应当注明来源,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四条 外国通讯社和指定机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分别就其发布、代理新闻信息的情况向新华通讯社提交报告。
新华通讯社可以根据报告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新闻信息的发布或者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新华通讯社举报,新华通讯社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通讯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华通讯社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暂停特定内容发布、暂停或取消发布资格:
(一)超出批准文件核定的业务范围发布新闻信息的;
(二)直接或者变相发展新闻信息用户的;
(三)发布的新闻信息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的。
第十七条 国内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华通讯社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指定机构中止或者解除订用协议:
(一)超出订用协议范围使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二)转让所订用的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三)使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不注明来源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华通讯社提请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新华通讯社批准发布新闻信息的,未经新华通讯社指定机构订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二)擅自经营、代理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三)擅自直接编译、刊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第十九条 指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代理未经批准的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由新华通讯社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新华通讯社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华通讯社给予纪律处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