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管理办法


  (一)有合法资质;

  (二)在新闻信息代理发布业务领域有良好信誉;

  (三)有开展与其代理业务相适应的服务网络和技术传播手段;

  (四)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新华通讯社应当自收到外国通讯社和指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国通讯社依据批准文件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与指定机构签订代理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新华通讯社备案。

  第十条 外国通讯社变更业务范围、传播手段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新华通讯社重新申请核发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的新闻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破坏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违反中国的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

  (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中国经济、社会秩序,破坏中国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的新闻信息有选择权,发现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的,应当予以删除。

  第十三条 国内用户订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应当与指定机构签订订用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订用、编译和刊用外国通讯社的新闻信息。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