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五、第一百六十条 修改为:“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四十六、第一百七十七条修改为:“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
四十七、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四十八、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五)人民法院依照《
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四十九、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五十、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