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第九十九条修改为:“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每次会议应当于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书面同意的,可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二十八、第一百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总经理提议时;
(五)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二十九、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天之前以电话或传真的方式通知所有董事和监事。
如有本章第一百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董事长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三十、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五年。”
三十一、增加第一百零九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三十二、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三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条修改为:“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
公司法》第
147条第一款和《
证券法》第
131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会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