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18号)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2日国防科工委第4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云川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是指销售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产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销售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服务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四)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五)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六)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品专用运输车辆;
(七)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