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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修订)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五)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案件,应当首先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一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第一百五十七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案件情况、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第一百五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涉案财物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赌具和赌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倒卖的有价票证;
  (六)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
  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二)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
  (四)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章 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
  (二)不能采取第一项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法律没有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旅客列车上,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四)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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