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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修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二十六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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