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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修订)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第六十三条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被检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六十四条 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五节 鉴定、检测

  第六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六十七条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或者其他有鉴定资格的精神病医院进行。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对需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第七十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十一条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第七十三条 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专门知识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七十五条 对有吸毒嫌疑的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
  第七十六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的人,公安交通人民警察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
  第七十七条 初次鉴定、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原鉴定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鉴定情形的除外。

第六节 辨认

  第七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七十九条 辨认应当在办案人民警察的主持下进行。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但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八十条 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分别进行。
  第八十一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第八十二条 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办案人民警察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八十三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七节 抽样取证

  第八十四条 办案人民警察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八十五条 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第八十六条 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节 证据保全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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