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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修订)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六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案人民警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拉客招嫖和赌博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第三十七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二节 受案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三十九条 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一)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二)违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三)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四)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五)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六)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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