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人[1996]7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
为鼓励环境保护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工作的管理,特制定《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环境保护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工作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开展的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工作。
第三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以下简称行政表彰),可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行政表彰分为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和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两个层次。
第四条 行政体制与人事司(以下简称“人事司”)归口管理国家环境保护局行政表彰的计划及送审、表彰评选和荣誉称号授予工作,负责与人事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行政表彰及管理方面的联系。
本规定所称司(办)均为国家环境保护局机关职能机构。
第二章 表彰计划管理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每届政府任期内,可组织开展一次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每司(办)可组织开展一次专项业务表彰。
第六条 行政表彰的先进集体数量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由局务会议确定。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的先进个人数量每次不超过本系统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的先进个人数量每次一般不超过本业务范围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职工总数较少的,受表彰的个人比例可适当增加,具体数量由局务会议确定。
第七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计划由人事司于准备开展表彰的前一年提出,经局务会议审评通过后,报送人事部。
表彰计划批准后,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计划由各司(办)提出,内容可包含本司(办)所主管的各项业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