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除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货物外,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不得少于40%。
第八条 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货物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
区域价值成分=------------------------×100%
货物价格
“货物价格”,是指该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无论货物以何种方式运输,该价格为其在最终装运港口或者地点的价格。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是指生产商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格,包括其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如果非原产材料是由货物生产商在智利境内获得的,则该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到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任何其他费用不包括在内。
本条规定中的区域价值成分的计算应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九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智利境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智利。
第十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包裹;
(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者制成糖块的加工或者处理;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包装的加工或者处理;
(十二)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无论其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的简单装配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拆卸;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十六)第(一)项至第(十五)项中的两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的组合;
(十七)屠宰动物。
第十一条 在适用章改变、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原产材料虽然未能满足该标准的要求,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的价值未超过该货物价值8%的,该货物的原产地仍应当视为智利。
第十二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品,其中全部货品均原产于智利的,该成套货品即为原产于智利;其中部分货品非原产于智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的价值未超过该成套货品价值15%的,该成套货品仍应当视为原产于智利。
第十三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
(二)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配备均在正常数量和价值之内。
第十四条 在确定本办法附件1所列应当适用章改变、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的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与所包装的货物一并归类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在确定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原产地时,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值应当予以计算。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五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本身不构成货物的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和模子;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脂、化合材料和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