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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必要时可以对计划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情况,于每年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要求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项目。
  第十条 司法解释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立司法解释项目;
  (二)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三)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司法解释草案;
  (四)提交分管检察长审查,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五)检察委员会审议;
  (六)核稿;
  (七)签署发布。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批示、建议或者议案、提案,应当立项,对于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或者不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不予立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提出是否立项的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对于立项的司法解释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立项后一个月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项目或者情况特殊的,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对于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应当在立项后十五日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委托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研究提出司法解释建议稿。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专家意见。征求意见应当具函说明情况和要求,并注明答复期限。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征求意见后对司法解释意见稿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司法解释草案和说明,司法解释草案和说明由分管检察长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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