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6〕8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为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介业务服务行为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交强险中介业务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实施不仅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交强险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包括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内的保险中介机构是联系保险公司和广大投保人的桥梁和纽带,在交强险销售、承保、理赔等环节中发挥重要作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交强险中介服务的重要意义,以高度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切实做好交强险中介业务管理,充分发挥保险中介在促进保险业发展、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二、保险中介机构要加强与保险公司合作,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交强险中介市场平稳运行
(一)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与不具备交强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开展交强险中介业务往来。
(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交强险中介业务。按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实务流程要求,完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系统连接,规范中介业务各环节的管理,优化业务手续和流程,建立健全交强险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和客户服务制度。
(三)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公司要求,管理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四)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应执行全国统一费率方案,严禁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在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实施前,严禁浮动交强险保险费。
(五)保险中介机构应将交强险中介业务与其他保险中介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并建立交强险中介业务台账制度,按保单号逐笔登记交强险中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