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购原则
(一)个人债权的认定、债权计算标准,收购程序、收购资金的筹集与偿还,个人储蓄存款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本息的收购政策按
《收购意见》和
《实施办法》执行。
(二)2004年9月30日(含2004年9月30日)前签订、于2004年9月30日后到期续签(债权人不变、不超过原合同金额,下同)并经监管部门审查核实的合法合同,仍按
《收购意见》和
《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对于未经监管部门审查核实的续签合同,按照本通知确定的个人债权收购标准执行。
(三)上述类型债权在原合同到期续签时,又投入新资金的,新投入部分按照本通知确定的个人债权收购标准执行。
(四)2004年9月30日(不含2004年9月30日,下同)至2006年1月31日期间新签订的个人债权,按本通知确定的个人债权收购标准执行。
二、收购标准
2004年9月30日至2006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收购范围内的个人债权只对本金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收购:
(一)同一个人(即同一身份证号的个人,下同)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予以全额收购。
(二)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不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2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部分,按九折收购。
(三)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20万元(不含20万元)人民币以上,5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部分,按八折收购。
(四)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部分,按七折收购。
(五)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部分,按六折收购。
(六)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200万元(不含200万元)人民币以上,3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部分,按五折收购。
(七)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300万元(不含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部分,不予收购。
三、对2004年9月30日以后新发生的每一笔违规个人债权,有关部门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
四、本通知中未尽事项按
《收购意见》和
《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