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销售被调查产品:(1)直接将被调查产品销售至中国的非关联客户或者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商向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2)通过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上海艾维贝贸易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渠道,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或者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二种渠道,公司主张交易价格为市场价格,且未提供关联贸易商转售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虽然这部分交易是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的,但其交易价格未被关联关系所扭曲。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销售给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公司主张根据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量进行分摊调整,公司无法分清仓库是用于出口还是欧盟内销售,同时,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仓储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阶段对公司的该主张暂不予接受。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计算时出现了负值,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属于机会成本,提前付款不会出现机会收益,因此调查机关对欧盟内交易部分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其他折扣、内陆运费-工厂至仓库、内陆运费、内陆运输保险费、国际运费、包装费、佣金等其他欧盟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初步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公司主张根据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量进行分摊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分清仓库是用于出口还是欧盟内销售,同时,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仓储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阶段对公司的该主张暂不予支持。
关于荷兰艾维贝公司所主张的“出口退税”,公司主张欧盟的共同农业政策为农产品制定了较高的价格,为了保证国际竞争力,欧盟对出口的马铃薯淀粉产品给予“退税”。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荷兰艾维贝公司所主张的“退税”实际上是出口补贴。调查机关认为,出口补贴的存在无疑是造成出口价格降低的一个因素,其不属于调查机关应予以考虑的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范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调整,荷兰艾维贝公司主张对部分客户出于优惠价格和补偿的考虑给予部分交易价格优惠,属于特殊价格安排,并要求对这部分交易进行其他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价格优惠并不属于调查机关应予考虑的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范围。对于补偿安排,荷兰艾维贝公司没有提供补偿安排存在的相关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阶段暂不接受公司的其他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至仓库、售前仓储、内陆运输、内陆运保、国际运输、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初步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法国罗盖特公司
法国罗盖特公司主张依据其产品编码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型号划分。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产品编码的构成以及所提供的技术规格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尽管不同编码的产品存在细微的质量差别和包装差异,但在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销售和市场价格和用途等方面不存在实质区别。该公司也认为:不同的六位数编码所反映的质量差别是细微的,“不存在不同型号生产流程的区别”,并且,该公司提交两种产品型号的规格表也反映,其所声称的不同型号的产品在物理和化学元素值、微生物指标等方面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鉴此,调查机关认为不区分产品型号不影响对其进行公平比较,决定在初裁中对该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法国罗盖特公司的欧盟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法国罗盖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法国罗盖特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欧盟内的销售没有和关联客户进行交易的情况。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公司依据不同产品编码分别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但鉴于调查机关未接受其依据产品编码进行型号划分的主张,决定以其提供的区分不同产品编码的成本数据为基础,为其计算了不分型号的单一产品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