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机关充分重视了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提出的意见,对此进行了核实。证据显示,在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所提供的29.8万吨马铃薯淀粉全国总产量的数据中,不仅包括有马铃薯淀粉优等品和一等品的产量,而且还包括有马铃薯淀粉合格品的产量和其他淀粉如变性淀粉、红薯淀粉、土豆全粉等生产企业的产量。而由申请人提供的12.5万吨马铃薯淀粉全国总产量的数据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总产量,即优等品和一等品马铃薯淀粉的总产量。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由中国淀粉工业协会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国内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的产量之和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11条规定,国内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的经济指标数据可以代表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
调查显示:德国艾维贝工厂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生产,其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其母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荷兰艾维贝公司具有定价权。鉴此,调查机关认为德国艾维贝工厂虽然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但其仅负责生产,实质上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两个公司合并计算。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荷兰艾维贝公司提交的答卷中,销售数据同时包括销售荷兰艾维贝公司自己产品的数据以及销售德国艾维贝工厂产品的数据。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荷兰艾维贝公司填报的数据进行计算。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荷兰艾维贝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时,已将德国艾维贝工厂作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进行了合并认定。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荷兰艾维贝公司的欧盟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荷兰艾维贝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公司报告,荷兰艾维贝公司在欧盟内的部分销售为非正常贸易,其运输费用较高,导致出厂环节价格为负。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销售不能反映正常贸易,决定在初裁中暂时排除这部分销售。
根据公司报告,荷兰艾维贝公司在欧盟内的销售全部为向非关联公司的交易。
调查机关分别对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工厂提供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进行了审查。公司主张德国艾维贝工厂和荷兰艾维贝公司产品的生产成本不同,在进行低于成本测试时应采用不同的成本数据进行计算。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德国艾维贝工厂和荷兰艾维贝公司所发生的生产成本存在差异,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时分别采用德国艾维贝工厂和荷兰艾维贝公司的生产成本。
荷兰艾维贝公司在报告公司管理费用时,填报研发费用为直接计入的费用,并未向被调查产品分摊。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研发费用在公司账目中属于一般管理费用,虽然没有直接用于被调查产品,但并不能说明公司研发费用与被调查产品不相关。调查机关决定,荷兰艾维贝公司的研发费用作为一般管理费用应按照通行会计准则根据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
荷兰艾维贝公司在报告公司管理费用时,填报公司的管理费用为负。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荷兰艾维贝公司在调查期内实际发生了管理费用,因为管理费用中其他费用为负导致公司整体管理费用为负。调查机关认为,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发生管理费用,且公司并未充分说明其他费用为负的原因。调查机关决定在荷兰艾维贝公司的管理费用中减除其他费用,以剩余的金额作为公司的管理费用。
关于产品的费用问题,荷兰艾维贝公司在产品成本及相关费用表格中并未提供产品的费用情况。公司主张以公司盈利状况表格中提供的相关费用数据为基础,计算产品的相关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荷兰艾维贝公司提供的公司盈利状况表中的数据为基础,采用调整管理费用的负数和分摊研发费用后的数据,作为产品的费用。
关于费用计算方法,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计算产品相关费用的分摊比例时,以生产成本为基础进行分摊。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发生的费用与公司的收入相联系,且公司并未提交公司一贯以生产成本为基础分摊费用的证明。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分别根据荷兰艾维贝公司销售的德国艾维贝工厂产品和荷兰艾维贝公司产品的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分别计算德国艾维贝工厂和荷兰艾维贝公司产品的相关费用。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公司主张其欧盟内销售中部分产品为无包装产品,对于这部分产品的成本比较,应减除包装成本。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减去包装费用的发票价格与减去加权包装费用的成本进行比较,发现欧盟内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来自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荷兰艾维贝公司产品销售量的20%,来自德国艾维贝工厂的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德国艾维贝工厂产品销售量的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暂予以排除。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剩余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欧盟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