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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7]140号)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446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446号)第七条规定,为规范港口建设费(以下简称港建费)周转借款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一)以前年度的周转借款回收资金;
  (二)在保证当年国家下达的港建费投资计划完成的前提下,当年港建超征收计划收入部分,经财政部批准(追加预算)可用作周转借款。
  第三条 借款对象
  港建费代征港口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以下简称借款单位)。
  第四条 借款使用范围
  (一)主要用于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港口建设项目,特别是当年竣工的计划内建设项目;
  (二)港口技术改造项目;
  (三)水上过驳措施建设项目。
  第五条 借款原则
  (一)主要考虑国家重点港口建设项目;
  (二)综合考虑各借款单位的资金、信誉及港建费征收、解缴情况;
  (三)用于港口建设项目的借款,其相应的基建规模由借款单位负责解决,并应纳入国家下达给各借款单位所在省(区、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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