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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在收到监察建议或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提出采纳或执行意见,采纳或执行情况要书面报告相应的监察机构。

  对监察决定有异议的,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对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的下列机构和人员,可以按规定建议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企业经营管理者正确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经营管理成效显著,贡献突出的;

  (二)监察机构认真开展效能监察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监察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有效制止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避免或挽回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贡献突出的;

  (四)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其他应当奖励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企业按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主管负责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二)阻挠、拒绝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六)其他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三十二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企业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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