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构应当对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整改意见的落实,及时将效能监察结果及整改情况抄送给企业各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管理等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每年底要对全年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总结,并对完成的效能监察项目进行效果统计和成效评定。年终(度)书面工作总结报告按权限报批后,报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和上级监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 已经完成的效能监察项目资料要及时立卷归档。卷宗应包括立项报告(表)、实施方案、总结报告、《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等全部原件资料。
第五章 监察建议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构在效能监察工作中,对查明的下列尚不够作出纪律处分的行为偏差事实,报批后,下达整改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以及重要决策、决议、决定等,应予纠正的;
(二)不执行、不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或存在管理缺陷的;
(三)经营管理决策、计划、指令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不适当,应予纠正或应予撤销的;
(四)违反本企业选人、录用、任免、奖惩工作原则和程序,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相关规定,需要予以经济赔偿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构在效能监察工作中,对查明的下列尚未涉嫌犯罪的违规违纪事实,报批后,作出监察处分决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的;
(二)不按规定追缴,或者不按规定退赔非法所得的;
(三)已经给国有资产或企业利益造成损害,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作出监察处分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建议或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采纳或必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