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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新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至第19号的通知(2006)

  (一)上市公司(指被收购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人、通讯方式;
  (二)收购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独立财务顾问的名称、地址、联系人、通讯方式;
  (四)董事会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五条 董事会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董事会如下声明:
  (一)本公司全体董事确信本报告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的和连带的责任;
  (二)本公司全体董事已履行诚信义务,向股东所提出的建议是基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客观审慎做出的;
  (三)本公司全体董事没有任何与本次收购相关的利益冲突,如有利益冲突,相关的董事已经予以回避。
  第十六条 董事会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七条 报告人应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释义。董事会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被收购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披露被收购公司的如下基本情况:
  (一)被收购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被收购公司注册地、主要办公地点、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被收购公司的主营业务及最近3年的发展情况,并以列表形式介绍其最近3年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总资产、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注明最近3年年报刊登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四)被收购公司在本次收购发生前,其资产、业务、人员等与最近一期披露的情况相比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披露与被收购公司股本相关的如下情况:
  (一)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二)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种类、数量、比例;
  (三)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或者收购报告书摘要之日的被收购公司前10名股东名单及其持股数量、比例;
  (四)被收购公司持有或通过第三人持有收购人的股份数量、比例(如有)。
  第二十条 被收购公司如在本次收购发生前未就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做出说明的,应当披露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会计师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

第三节 利益冲突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说明被收购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与收购人存在关联方关系。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报告书中应当说明被收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收购报告书摘要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前12个月内是否持有或通过第三人持有收购人的股份,持有股份的数量及最近6个月的交易情况;上述人员及其家属是否在收购人及其关联企业任职等。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说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与收购相关的利益冲突,该利益冲突的重要细节,包括是否订有任何合同以及收购成功与否将对该合同产生重大影响。
  董事会应当披露收购人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说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收购报告书摘要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是否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如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披露其最近6个月的交易情况。
  如果本准则要求披露的交易情况过于复杂,董事会在指定媒体公告本报告时,无须公告具体交易记录,但应将该记录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查,并在公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予以详细披露:
  (一)被收购公司的董事将因该项收购而获得利益,以补偿其失去职位或者其他有关损失;
  (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与其他任何人之间的合同或者安排取决于收购结果;
  (三)被收购公司的董事在收购人订立的重大合同中拥有重大个人利益;
  (四)被收购公司董事及其关联方与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之间有重要的合同、安排以及利益冲突;
  (五)最近12个月内作出的涉及可能阻碍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公司章程条款的修改。

第四节 董事建议或声明

  第二十六条 在要约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就收购人的要约提出建议或者发表声明:
  (一)就本次收购要约向股东提出接受要约或者不接受要约的建议;
  董事会确实无法依前款要求发表意见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二)披露董事会表决情况、持不同意见的董事姓名及其理由;
  (三)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次收购单独发表意见;
  (四)董事会做出上述建议或者声明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在管理层收购中,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的资金来源、还款计划、管理层收购是否符合《收购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批准程序、收购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对上市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或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对本次收购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第五节 重大合同和交易事项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披露被收购公司及其关联方在公司收购发生前24个月内发生的、对公司收购产生重大影响的以下事件:
  (一)被收购公司订立的重大合同;
  (二)被收购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资产处置、投资等行为;
  (三)第三方拟对被收购公司的股份以要约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收购,或者被收购公司对其他公司的股份进行收购;
  (四)正在进行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收购有关的谈判。

第六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除上述规定要求披露的有关内容外,董事会还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为避免对董事会报告书内容产生误解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
  (二)任何对被收购公司股东是否接受要约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全体成员应当在本报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声明:
  “董事会已履行诚信义务,采取审慎合理的措施,对本报告书所涉及的内容均已进行详细审查;
  董事会向股东提出的建议是基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做出的,该建议是客观审慎的(本项声明仅限于要约收购);
  董事会承诺本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签字、盖章外,还应当声明是否与要约收购(或管理层收购)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已履行诚信义务、基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向股东提出建议,该建议是否客观审慎。

第七节 备查文件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并备置于其住所或办公场所以及证券交易所等方便公众查阅的地点。备查文件包括:
  (一)载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被收购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报告中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及其他书面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的其他备查文件。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列示上述备查文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查阅地点、联系人。董事会将上述备查文件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应披露网址。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报送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的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但符合《收购办法》有关豁免要约收购规定情形的收购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时,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制作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文件(以下统称申请文件)。
  第三条 申请文件是申请人请求豁免要约收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必备文件。对于符合本准则要求的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做出予以受理的决定;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期限自正式受理之日起计算,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限内要求申请人对报送材料予以补充或者修改的,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四条 申请人为多人的,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统一制作并报送申请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申请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五条 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申请人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申请人可视实际情况增加。目录中的文件对申请人确实不适用的,可不必提供,但是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做出书面说明。中国证监会可视审核实际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补充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报告、公告义务的,方可提出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注册地及是否以简易程序提出本次申请;
  (二)申请人的主营业务;
  (三)以方框图或者其它有效形式,全面披露与申请人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并以文字简要介绍其主要股东及其他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四)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
  (五)收购方案及是否已经取得必要的授权及批准(如需要);
  (六)申请豁免的事项及理由;
  (七)本次收购前后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八)申请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及持续关联交易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九)申请人收购后支持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后续计划及相关承诺或承诺保证;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如存在被收购公司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对被收购公司的负债、未解除被收购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应当提供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就上述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对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发表意见。
  第九条 为挽救出现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而进行收购的申请人,应当在报送申请文件的同时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并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及独立财务顾问对该方案出具的专业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就事实发生之日起前6个月内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是否泄漏有关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是否从事市场操纵等禁止交易的行为提交自查报告。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有关本次股权变动的证明文件,表明本次受让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担保等限制转让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聘请律师及其所就职的律师事务所,就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出具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至少应当就下列事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并就本次申请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申请是否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三)本次收购是否已经履行法定程序;
  (四)本次收购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五)申请人是否已经按照《收购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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