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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


  在同一地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

  新提拔担任县(市、区、旗)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应当有计划地易地交流任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新提拔的一般应易地交流任职。副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七条 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八条 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

  第九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5年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三章 交流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第十三条 地(厅)级干部一般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县(处)级干部一般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县(市、区、旗)委书记、县(市、区、旗)长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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