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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2006)[失效]

  申请人的(二)、(三)、(四)、(五)、(六)款经历可以同时进行,并应当在申请前的6 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持有军方管制员执照、已经持有另一类别签注的管制员执照、另一管制单位相同类别签注的管制员执照或为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教师的,其经历要求可视情降低。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管制员执照的监督检查由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按照规定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 管制员执照每个日历年应当定期检查1次。检查一般包括对持照人的技能考核、近期经历的核实、技术档案的审查、身体状况的掌握以及要求的其他检查项目,必要时应当对持照人进行理论考试。检查结果应当签注在管制员执照记录栏以及《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技术档案》中。
  第三十条 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空管局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持照人进行不定期的执照检查。
  第三十一条 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空管局机关持照人应当参与管制一线岗位的工作,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每个日历年内不得少于240小时,其他持照人每个日历年内不得少于120小时。
  持照人模拟机培训时间可视为管制一线岗位工作时间。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空管局应当办理管制员执照的注销手续:
  (一)管制员执照被依法撤销或失效的;
  (二)持照人超过规定的年龄或死亡的;
  (三)持照人放弃管制员执照所有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未持有效管制员执照独立上岗工作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人民币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暂时停止持照人行使执照权利3至6个月,同时持照人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正近期经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或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记录管制员技术经历或不如实记录管制员技术经历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管制员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86年4月14日发布,1999年1月8日经民航总局令第82号第二次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I-R2)同时废止。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表

                                用墨水笔或打印填写有关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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