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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3月17日 实施日期:1998年3月17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3日 财预字[1997]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好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我们制定了《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法规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系账,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采账:

  (一)依照法律程度确认借款人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归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局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报呆账。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泉账处理,按照“准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列报财政周转金呆账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根据呆账实际情况,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根据需要实地考察,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鉴定,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报批后,方可列入呆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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