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能够正确实施紧急处置程序;
(十二)能够用英语就本专业范围内的工作进行会话、阅读、编写电报;
(十三)能够独立编写民航机场使用细则;
(十四)其他表现出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经历:
(一)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专业课程的学习并考试合格;
(二)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岗位培训的相关规定,完成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三)在持照人的监督下,完成实际工作的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申请人的(二)、(三)款经历可以同时进行,并应当在申请前的六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的监督检查由航空情报检查员按照规定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每个日历年应当定期检查一次。检查一般包括对持照人的技能考核、近期经历的核实、技术档案的审查以及要求的其他检查项目,必要时应当组织持照人进行理论考试。检查结果应当签注在情报员执照记录栏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中。
第二十三条 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空管局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持照人进行不定期的执照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空管局应当办理情报员执照的注销手续:
(一)情报员执照被依法撤销或者失效的;
(二)持照人死亡的;
(三)持照人放弃情报员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未持有效情报员执照独立上岗工作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和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警告和人民币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或暂时停止行使执照权利三至六个月,同时持照人应当按照航空情报检查员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正近期经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和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不记录情报员技术经历或不如实记录情报员技术经历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情报员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86年3月15日发布,2003年4月8日经民航总局令第118号第二次修订的《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2)同时废止。